任何人意圖犯第(1)或(1A)款所訂罪行,或意圖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犯第(1)或(1A)款所訂罪行,而管有某種性質的文件,且將該種性質的文件的文本派發予第(1)或(1A)款所述的成員、官員或人員是會構成第(1)或(1A)款所述罪行的,即屬犯罪。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34 c. 56 s. 2(1) U.K.]
(4)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2年。 [比照 1934 c. 56 s. 3(1) U.K.]
(5)
如某人由某法庭或在某法庭席前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罪行,該法庭可命令毀滅或按照命令所指明的其他方式處理與該罪行有關的文件;但在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前不得毀滅任何文件,而如有人提出上訴,則在上訴獲最終裁定或被放棄前,不得毀滅任何文件。 [比照 1934 c. 56 s. 3(4) U.K.]
(6)
未經律政司司長同意,不得就本條所訂罪行提出檢控。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1934 c. 56 s. 3(2) U.K.]
2 個意見:
7.
煽惑離叛
(1)
任何人明知而企圖勸誘 ——
(a)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廢除)
(b)
(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廢除)
(ba)
政府飛行服務隊的成員; (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增補)
(c)
警務人員;或
(d)
皇家香港輔助警察隊的成員,
放棄職責或放棄向女皇陛下效忠,即屬犯罪。[比照 1934 c. 56 s. 1 U.K.]
(1A) 任何人明知而企圖勸誘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放棄職責或放棄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效忠,即屬犯罪。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增補)
(2)
任何人 ——
(a)
知道第(1)或(1A)款所述的成員、官員或人員行將棄職或擅離職守,仍協助該人作該行動;或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b)
知道該成員、官員或人員是棄職者或擅離職守者,仍藏匿該人、協助該人藏匿或協助將該人從羈押中救出,即屬犯罪。
(3)
任何人意圖犯第(1)或(1A)款所訂罪行,或意圖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犯第(1)或(1A)款所訂罪行,而管有某種性質的文件,且將該種性質的文件的文本派發予第(1)或(1A)款所述的成員、官員或人員是會構成第(1)或(1A)款所述罪行的,即屬犯罪。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34 c. 56 s. 2(1) U.K.]
(4)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2年。 [比照 1934 c. 56 s. 3(1) U.K.]
(5)
如某人由某法庭或在某法庭席前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罪行,該法庭可命令毀滅或按照命令所指明的其他方式處理與該罪行有關的文件;但在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前不得毀滅任何文件,而如有人提出上訴,則在上訴獲最終裁定或被放棄前,不得毀滅任何文件。 [比照 1934 c. 56 s. 3(4) U.K.]
(6)
未經律政司司長同意,不得就本條所訂罪行提出檢控。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1934 c. 56 s. 3(2) U.K.]
8.
搜查及防止發生第7條所訂罪行的權力
(1)
如法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犯第7條所訂罪行,並信納會在告發所指明的處所或地方發現犯該罪證據,可批出搜查令,授權一名不低於督察職級的警務人員,連同任何其他警務人員 ——
(a)
於搜查令簽發日期起計1個月內隨時進入該處所或地方,在有需要時並可使用武力進入;
(b)
搜查該處所或地方,及搜查在場所發現的任何人;及
(c)
檢取在該處所或地方或在上述任何人身上發現,而該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是屬犯該罪行證據的任何物品。
(2)
依據第(1)款批出的搜查令對任何女子作搜查,只可由另一名女子進行。
(3)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 ——
(a)
該款所述的搜查令,只可就懷疑在提起告發前3個月內所犯的罪行批出;
(b)
如根據第(1)款批出的搜查令已就某處所執行,則進行或指示進行搜查的警務人員 ——
(i)
須通知佔用人已進行搜查,並須應要求向該佔用人提供一份從該處所移走的文件或其他物件的列表;及
(ii)
如曾從其他人身上移走任何文件,須向該人提供一份該等文件的列表;
(c)
根據第(1)款檢取的物品,可保留一段不超逾1個月的期間,而倘在該段期間內已開始進行第7條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則可保留至該等法律程序終結為止;及
(d)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條(該條就處置與罪行有關的財產作出規定)適用於根據本條已歸警方管有的財產,猶如該條適用於在該條所述的情況下歸警方管有的財產一樣。
[比照 1934 c. 56 s. 2(2) U.K.]
*Section 7 的重點,在於「明知」兩個字。(資料來源:黃大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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